外國地名的外文名稱組合能否作為商標使用?
2023-02-07 16:53:05
對于中國相關公眾來說,佛羅倫薩、托斯卡納這樣的外國地名對應的中文譯文可以說比較熟悉,但是對于其對應的意大利語等譯文,可能受眾人群相對較小,這樣的外國地名對應的翻譯及其組合可否作為商標使用?日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一起涉及外文地名組合而成的商標所引發(fā)的糾紛中給出答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由“TUSCAN'S”“Firenze”及圖形構成的第24243096號“TUSCAN'S Firenze及圖”商標(下稱訴爭商標),由于文字部分“TUSCAN”與“Firenze”屬于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且兩個詞匯的組合并未產(chǎn)生強于地名的含義和影響,最終駁回廣東美樂時皮具有限公司(下稱美樂時公司)的上訴。
據(jù)了解,訴爭商標由美樂時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提出注冊申請,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原商標局)經(jīng)審查認為,訴爭商標由“TUSCAN'S”“Firenze”及圖形分為上、中、下三部分組成,其中“TUSCAN”可譯為“托斯卡納”,“Firenze”可譯為“佛羅倫薩”,兩者均為意大利地名,屬于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據(jù)此駁回了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
美樂時公司不服原商標局所作駁回決定,隨后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原商評委)提出復審申請,主張訴爭商標中的“TUSCAN”與“Firenze”均為意大利語,并非中國公眾所熟知的地名,且已有多件類似的在先商標被核準注冊。
經(jīng)審理,原商評委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復審決定認為,訴爭商標的文字部分均可譯為意大利的地名名稱,訴爭商標整體并未形成強于地名本身的含義,且美樂時公司列舉的在先注冊商標具有較強的個案性,不能作為訴爭商標是否應被核準注冊的當然依據(jù)。綜上,原商評委決定對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美樂時公司不服原商評委所作復審決定,隨后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稱,訴爭商標由文字和圖形等多元素組合而成,并且經(jīng)過廣泛使用與宣傳具有較高知名度,與美樂時公司形成唯一對應關系,且已形成區(qū)別于地名的第二含義;同時,訴爭商標中的文字均為意大利文,并非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外國地名,且已有多件情況類似的商標被核準注冊,故對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應予以核準。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TUSCAN”與“Firenze”屬于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訴爭商標整體沒有形成強于地名的第二含義,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商品的產(chǎn)地。綜上,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一審判決,駁回美樂時公司的訴訟請求。美樂時公司不服一審判決,繼而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TUSCAN”為英文,中文含義為“托斯卡納”,是意大利的一個區(qū)域名稱;“Firenze”為意大利文,中文含義為“佛羅倫薩”,系托斯卡納的首府名稱?!癟USCAN”與“Firenze”均為意大利旅游勝地,屬于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且訴爭商標整體沒有脫離地名的含義,在案證據(jù)亦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jīng)使用具有較高知名度并使公眾將其與地名相區(qū)分,而其他商標的核準注冊情況不能作為訴爭商標是否應被核準注冊的當然依據(jù)。據(jù)此,法院判決駁回美樂時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所作判決。(王 晶)
行家點評
李雪梅 北京三友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 商標代理人:從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立法目的來看,地名本身具有地理描述性,若將其作為商標使用,容易讓人認為是商品產(chǎn)地,不會將其作為識別商品來源或服務提供者的標志,所以地名不具有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而且地名作為公共資源,本就不該由一家獨占。因此,全球大多數(shù)國家和地區(qū)都對將地名作為商標使用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我國目前也采用這一原則。但對于外國地名及包含外國地名的商標,我國有以下幾種例外規(guī)定:一是商標由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和其他文字構成,整體具有其他含義且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不會使公眾對商品產(chǎn)地產(chǎn)生誤認的除外;二是商標所含地名與其他具備顯著特征的標志相互獨立,地名僅起真實表示申請人所在地作用的除外;三是地名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
該案中,訴爭商標的文字部分為意大利兩個知名地名,且文字加圖形整體分為上、中、下三部分組合而成,各個要素在每一部分都是一個獨立的存在,各自含義也完全指向其對應的城市名稱,商標整體的組合并沒有形成強于原地名的新含義,各個要素還是會明確地指向其所指代的地名;同時,在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中,“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是指我國公眾知曉的其他國家和地區(qū)的地名,而地名包括全稱、簡稱、外文名稱和通用的中文譯名。判斷是否為“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存在諸多主觀因素,在考慮我國普通公眾對該地名的知曉程度時,要注意并非所有能查到的地名均為“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有一些地名被公眾所知曉的原因,不僅因為其是旅游熱門城市或者因具有其他因素而曝光率極高的城市,而有可能僅僅是因為一些特殊的資源、特定的產(chǎn)品、食物或者是人文因素,從而走入相關公眾的視線,成為相關公眾熟知的地名。所以,該案訴爭商標所包含的“TUSCAN”與“Firenze”均是在國際上、歷史長河中影響力極強的城市、區(qū)域名稱,無論是其中文譯文、外文原名,都被認為是公眾知曉的地名,從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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